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學被告林雅琪被告劉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學與被告林雅琪係夫妻,被告謝長學、林雅琪夫婦與被告劉秀英均為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之鄰居,渠等因被告劉秀英之寵物排遺問題素有爭執而不睦,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空地,又因被告劉秀英之寵物排遺發生爭執,被告林雅琪竟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等髒話辱罵被告劉秀英,被告劉秀英則以「瘋 查某 」、「大胖子」(台語)等語辱罵被告林雅琪,並以「 馬里個畢 」、「龜兒子」、「 王八蛋 」等語辱罵甫下樓之被告謝長學,致被告謝長學心生不滿,除以「幹你娘」、「瘋女人」(台語)辱罵被告劉秀英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追打被告劉秀英,致被告劉秀英受有頭皮血腫、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長學、林雅琪、劉秀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學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長學、林雅琪、劉秀英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認被告謝長學、林雅琪、劉秀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謝長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達成調解,乃於104年7月22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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