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金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刑);上開各罪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訴15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100年度訴字第11號、100年度訴字第243號、100年度訴1516號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於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11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監聽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時,懷疑其係購毒者,遂於103年11月11日8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固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狗(狗仔)」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狗(狗仔)」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或檢察官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