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 楊官玉釵 相對人施益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相片之防火巷道上之鐵門、管線、鋁門與加蓋之屋頂烤漆鈑、水泥牆及水泥溝蓋拆除(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範圍為準),並將瓦斯桶、金爐、花盆等雜物清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月25日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以下稱鑑定圖)(一)圖示1-2紅色實線之鐵門、圖示3-4紅色實線之A水管、圖示+點號5之B水管、圖示甲(即6-7-8-9-6)連接線圍繞之塑膠浪板(面積1.45㎡);鑑定圖(二)圖示藍色區域編號乙鐵窗(即00-00-00-00-00)連接線0.35㎡、編號丙鐵窗(即00-00-00-00-00)連接線0.35㎡;鑑定圖(二)圖示綠色區域編號丁鐵窗(即00-00-00-00-00)連接線0.35㎡、編號戊鐵窗(即00-00-00-00-00)連接線0.35㎡;鑑定圖
(二)圖示橘色區域編號己(即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雨遮0.38㎡、編號庚(即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雨遮
0.38㎡、編號辛(即00-00-00-00-00)連接線所圍雨遮0.35㎡;鑑定圖(二)圖示編號壬(即00-00-00-00-00-00)連接線圍繞灰色區域水泥製冷氣放置台0.37㎡之範圍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00元。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526,41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99,000元,經核裁判費為2,10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2,10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另聲請人並預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地政土地勘查複丈費4,22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25元【計算式:2,100+27,000+4,225=33,3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