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福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福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福賜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福賜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年
5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詎其於前案經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相同罪質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案與後案之手法相類似,且均屬侵害社會法益,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人身及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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