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李亦書
賴濯琦 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相對人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傑 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二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司票字第4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僅先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金額為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3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則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據以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系爭反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核屬有據。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囑託宜蘭地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賴濯琦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6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系爭不動產恐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執行金額之本金部分為1,000萬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執行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16萬6,667元(10,000,000元×5%×〈4+4/12〉=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系爭本案、系爭反訴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註李亦書、賴濯琦109年1月21日CR000000002,000萬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