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鎮道
○路○○○巷口時,與訴外人 謝秀瑾 駕駛之二三八0-G
B自小客車發生事故,案經大霞派出所處理,肇事雙方並
簽立和解書拋棄民刑事追訴權利,後被告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依約理賠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依法代位向訴外
人請求賠償時,方知被告拋棄求償權利,致原告不能向訴
外人求償,依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未能求償之
金額,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稱:伊確有向原告投保,然當
初伊有報警,經警員協調,認為雙方均有錯,所以各自負
責,如果不行,原告應該告知,現在才來求償並不合理,
且伊並未簽署和解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與訴外人謝秀瑾
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理賠一萬六千
九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廠估價單、發票、車
損照片四張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自可採信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謝秀瑾和解,拋棄求償權利,
致其不能向訴外人求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和解
書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與訴外人和解,辯稱未簽署和解
書云云;經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保險事
故發生,已依約修復被告前開車輛,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六
十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辯稱未與訴外人簽立和
解書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
王志碩 及和解書見證人丙○○,證人王志碩證稱:兩造在
被告家中協談,見證人丙○○在場,因為是輕微倒車車禍
案件,兩邊都說有疏失,要自行處理各自負責等語,證人
丙○○則稱:伊係汽車業務員,是替被告投保之人,發生
車禍時被告打電話叫伊去幫忙處理,和解書係伊與訴外人
簽立,是根據警方筆錄所為,被告部分是伊向被告會計小
姐拿章蓋的,有告知被告方面等詞,顯見被告確與訴外人
謝秀瑾協調和解,同意各自理拋棄求償權利無誤,則原告
因被告與訴外人和解,致未能向其求償之損失,自應由被
告負責,惟本件車禍因雙方協談和解,未作成調查表,然
依證人王志碩於庭訊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四幀
,參酌被告及證人丙○○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雙方均於
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況,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被告求償之額度,亦不得逾實際損失之百分之
五十,即八千四百八十元(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乘以百分
之五十)。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四
百八十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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