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7─ELEVEN便利商店內購買米酒一瓶時,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金莎巧克力一盒、魷魚絲一包,分別藏於褲袋及胸前衣服之口袋內,惟其竊取魷魚絲之過程為乙○○發現,乃要求甲○○返還魷魚絲,甲○○於返還魷魚絲後,持米酒至櫃台結帳時,乙○○又發現甲○○之褲袋鼓起,且有一盒金莎巧克力部分外露,乙○○乃要求甲○○返還該巧克力,未料甲○○表示自己並未偷竊,要求乙○○搜身,乙○○以無搜索權為由拒絕並同時報警處理,甲○○於結完米酒帳後逕自轉身離去,適警前來,在店門外將甲○○逮捕,並在其褲袋內起出金莎巧克力一盒。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惟其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然被告所竊得財物尚非重大,事後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坦白承認犯行,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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