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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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LU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被告並隨即偕同原告入境至台灣省新竹市原告上開之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婚後曾一度不告而別返回越南,停留期間甚久,於九十年二月初又突然返回原告住處,然數日後即同月十六日又不告而別返回越南,一去不還,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及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石坤林湧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位於台灣之原告上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結婚後,曾一度不告而別返回越南甚久,嗣再於九十年二月初返回住家後,復再於同月十六日不告而別,返回越南,迄今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弟林湧茂及鄰居林石坤到庭證述在卷,經核互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上開住所,詎被告嗣後即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卻拒絕回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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