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等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八鄰高埔二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採尿送驗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情,有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