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被告 吳國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玲蘭 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58萬元÷3=1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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