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470號聲請人 林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卓美儒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已於110年1月3日為提示,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