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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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房稅執字第五○二二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屋頂增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乃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就該部分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5022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26日北執義90年房稅執字第5022號函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