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年度97票字第3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簽發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97年9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97年9月24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6月7日,相對人於97年9月24日始行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如發票人以罹於時效提起抗告,仍屬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及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