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5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8.9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7年8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275,6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75,644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核屬票據債務存否或已否清償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