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台、錄音帶壹捲、簽單壹佰陸拾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
9月間起,提供苗栗縣○○鎮○○路○○○號之「十全手藝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每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簽中得彩金5,000元,或每簽選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簽中得彩金50,000元,或每簽選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簽中得彩金700,0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6年2月6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六合彩使用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錄音帶1捲、簽單163張及賭資1,500元。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錄音帶1捲、簽單163張及賭資1,50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之多次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扣案簽單計163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1台、錄音帶1捲、簽單163張及賭資1,500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