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02號聲請人己○○
戊○○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係於民國98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庚○○尚有子女 賴圓姬賴莉妮 2人尚未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合法之繼承人應為賴圓姬、賴莉妮2人,聲請人等並非繼承人,是故聲請人己○○、戊○○、丁○○、乙○○、甲○○等5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從准許。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