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22日去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因而為本件聲請。查被繼承人乙○○生前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8樓之7,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