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乙○○○係夫妻,」之後,補充記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亦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其上述犯行,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其因在外負債未能解決,竟假借告訴人即妻乙○○○寵愛其子與媳婦為由,而對告訴人恐嚇,實不足取。但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而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表示業已與被告和解,可見告訴人業已原諒被告,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與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但被告否認係其所購買,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