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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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泊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泊蔚前已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該案於被告本件犯行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上職易字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詳見上開二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及2月,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幸並未肇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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