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0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GE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進,於行經高雄縣
國道一號南下岡山收費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及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號00—8969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
車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924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雖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民法第191條之2就動力車輛
駕駛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原告仍須就被告有為駕駛行為
,且該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而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0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GE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進,於行經高
雄縣國道一號南下岡山收費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89244元
,原告已賠付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車損照片10張為證,然
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12月15日公警五交字第0940506835
號函附表示「本案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查證當事人表示,事
故發生後肇事人逕行離開現場未報案處理。」,是並無肇事
資料留存,尚無法查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之車輛為牌照
號碼0067—GE號自小客車,復無法確定斯時駕駛人為本件被
告甲○○。另前開行車執照、保險卡、駕照、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
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於94年10月07日在國道一號南下岡山收
費站前發生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89244元,原告已賠付
,尚不足認該車禍發生之當時,肇事之車輛係由被告所駕駛
。
三、此外,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作證,原告並且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乙○○。另被告係依公示
送達之方式通知到庭,故無法律擬制自認之適用。則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一節,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8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應確定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