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4年度虎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丙○○」,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合併後存續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652元,
及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前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
4年,以每月為一期,計48期,雙方約定應按期攤還本金,
如被告有約定條款第7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及相關費用
外,並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及按利息總額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亦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
7條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關係請
求等語。
三、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
定聲請公示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通信預借金申請書、信用
卡通信預借金約定條款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暨戶籍謄本
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
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總額10%(即週年利率19.71%之10%
)計算,本院考量目前微利時代來臨,銀行存放款利息均處
於低檔,使用貨幣之代價降低,違約金亦應隨之減少,況且
被告借用上開款項,已支付高額利息為代價,並非無償,故
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0.29%計算,始為合理。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之違約金超過主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
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額1,140
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公報新聞紙費140元)仍應由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