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七之二號三樓之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遷
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7之2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外,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嗣減縮為請
求被告給付80,000元,原告訴之變更核係減縮訴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5日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書第3條第1項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
以前繳納,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惟被告仍積欠
94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未付清。原告於94年10月22日拿存證
信函給被告看,告訴被告要終止租約,又於94年12月1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合約之意思,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000
元,又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6條,被告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2、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94
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要終止租賃契約,則兩造之租賃契約即
因原告合法之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不存
在,自堪採信。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
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
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30,000元,自屬有據。另兩造
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
,即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8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由被告負
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