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匯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郭豐瑞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經提示後未
能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