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李游香貴 訴訟代理人 李振豐 被告 邱三朗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複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市○○○○道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8.2公里處,竟因路況不熟即驟然停在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振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鞭索式傷害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100元、原告係小吃店老闆,每日工資8,000元,受傷期間共7日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65,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624,53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李振豐有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係因先前員警記載之談話紀錄表內容有錯誤所致,李振豐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並無過失,且李振豐縱有過失,原告亦無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原告因身體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7日無法營業損失,應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營業額為8,000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本院依法令酌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被告只同意負擔7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市○○○○道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8.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路況不熟即驟然停在內側車道,適有李振豐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鞭索式傷害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三)原告受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2,430元、交通費用1,
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市○○○○道往桃園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8.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將系爭汽車停在內側車道,而有過失,適有李振豐駕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肢多處挫擦傷、頸部鞭索式傷害及右肩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案件全部卷宗資料審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就前開事實不予爭執,然就原告因此所致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數額及兩造之過失比例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30元、交通費用1,100元等情,業有提出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之前係經營小吃店,因系爭車禍致其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8,000元計算,爰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7日無法工作等情,已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計算依據,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經營小吃店無法有薪資資料,伊同意改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而查系爭車禍係於102年10月20日所發生,斯時之每月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19,047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4,444元(計算式:19,047元X7/30=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承受痛苦,身心受創,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資遵循。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經營小吃店,101年度無所得、102年度所得為1,32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00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6歲,先前曾任教師,10
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941,761元、365,553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及股票數筆等,有兩造之101、102年度稅務網路查詢資料及原告所提之專利證書、獎狀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66頁、第71~74頁),又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在無特殊狀況必須減速之情況,竟驟然將系爭汽車停在內側車道,以致後方李振豐駕車搭載原告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則被告之行為顯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業如前述;至斯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李振豐,是否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盡其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責?查依李振豐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案件)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伊車速約時速80至90公里,伊與被告距離約5、6部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伊發現系爭汽車時採取減速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等語,然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足見依李振豐當時之行車速度,應予前車保持40至45公尺之距離,然查現今市售之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約為4至5公尺,而依李振豐前開所述,其至多僅與前車相距達30公尺之車距(以每部車身長5公尺,共6部車計算),未符前開應保持行車距離之車距,而認李振豐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一、邱三朗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占用內側車道臨時停車,為肇事主因。二、李振豐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車道上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即足印證。再本院審酌李振豐斯時雖未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被告逕將車輛停止於高速公路上,其過失情節顯屬甚重,則參酌李振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90%之過失責任,李振豐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另因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原告係乘坐於李振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李振豐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李振豐之與有過失,原告亦應負同一之責。至原告雖主張李振豐當時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員警之記載有所錯誤云云;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佐證,且參以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3號偵查卷宗,李振豐於警詢時僅有一次警詢筆錄,而本院於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亦將該警詢筆錄提示予原告閱覽,然經原告陳稱,其並非指該次警詢筆錄等語。可見本院前開據以判斷兩造過失比例之警詢筆錄並無原告所指稱有錯誤記載之情事。再退步言之, 陳振豐 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當時已有見到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查駕駛車輛為一動態過程,應時時注意各種情狀,並採取相應之必要安全措施。李振豐既已發現前方系爭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同一車道上,而欲切入右側車道,實應降低速度以爭取變換車道之時間及空間,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依其另案偵查中所稱,其當時右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因李振豐之車輛與系爭汽車之距離已經縮短,李振豐更應大幅減速,繼續保持與系爭汽車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以避免追撞,並爭取切入右側車道之時間。然李振豐卻未採取上開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無法及時煞停,是李振豐應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參以當時天氣雖為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惟李振豐行車未與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依此判斷,自無違誤之虞。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經減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2,177元{【(醫療費用2,43
0元)+(交通費用1,1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974元】X90%≒5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2年10月20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簡上案件審理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自應以合議庭之方式,行第二審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是本判決係屬第二審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則本件經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兩造前開聲請,容有誤認,爰予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