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黃暖琇 律師被告 嚴如涵
邱正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嚴如涵與邱正明間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退休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確認被告「顏」如涵與訴外人邱正明間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退休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邱正明為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並於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嚴如涵之姓氏(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嚴如涵姓氏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邱正明為被告,則係基於如後所述系爭退休金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未有如後所述之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且被告嚴如涵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憑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扶養費債權之受償有遭稀釋之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間是否有上開退休金債權存在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嚴如涵應給付其16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惟嗣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嚴如涵當庭表示同意,及請求刪除該部分爭點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19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邱正明從未聘僱被告嚴如涵為其設於桃園市○○區○○
路上律師事務所之員工或律師助理,此有被告邱正明未曾為被告嚴如涵投保勞、健保或申請律師助理證為憑;實則係被告嚴如涵於與被告邱正明離婚後,現仍與被告邱正明同居於上開律師事務所內,並以同居人之身分,經常出入上開律師事務所,隻手掌控被告邱正明之受任報酬,為上開律師事務所主要支配者。詎料,被告嚴如涵竟趁被告邱正明於103年
2月18日因罹患急性腦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陸續在訴外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德仁醫院住院診療之際,於103年5月間以被告邱正明對其負有退休金債務168萬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正明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3年度司促字第28063號);而被告 邱正明斯 時因仍處於昏迷與精神障礙狀態,未能及時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告確定,惟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實屬有疑;且被告邱正明於103年11、12月間在德仁醫院住院診療時,復曾向前往探視之原告表示其未有負欠被告嚴如涵任何款項等語。又縱認被告嚴如涵非趁被告邱正明陷於精神障礙之際而取得系爭退休金債權執行名義,然衡以被告邱正明歷次教唆偽證及規避債權人追償之脫產等種種行為,亦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書立系爭退休金債權同意書。退言之,倘認被告間確有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惟被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嚴如涵於雙方間僱傭關係終止前之每月平均薪資,以為計算退休金數額,遑論如以被告所稱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數額至少亦應扣除被告邱正明扶養證人 邱楷婷 及訴外人 邱俊榮 、 邱煒迪 之費用後,始能作為退休金核算之數額,即被告邱正明每月給付被告嚴如涵之4萬元款項,於扣除3萬元之扶養費用後,剩餘之款項方為被告嚴如涵之每月薪資;再者,法律服務業工作者係於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則被告嚴如涵自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間終止僱傭契約止,扣除其中87至94年間因躲債等實際未能工作期間,被告嚴如涵之工作年資僅為8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實不符合任何自請退休事由,是被告間要無任何退休金債權存在。
㈡綜上,被告間確無系爭退休金債權之存在,而被告嚴如涵明
知原告與被告邱正明間存有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卻仍憑系爭退休金債權執行名義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藉此稀釋原告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致原告上開扶養費債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嚴如涵自75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邱正明,擔任律師助理
乙職,除協助被告邱正明處理律師事務所內全部事務性工作外,亦辦理向法院閱卷或擔任民事調解及現場勘驗代理人等工作,此有民事律師調卷登記簿等文書及證人 邱龍秋 、 陳玉梅 、邱楷婷、 馬健庭 所為證述為憑;而被告嚴如涵固於81年起迭有前往中國之情事,惟此係基於照顧子女之考量,是被告邱正明始同意將上開出境期間計入被告嚴如涵年資,加以計算,並給付退休金,又雙方就勞務對價所為之約定,凡此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不生通謀虛偽表示之問題。又者,姑不論員工人數未達5人以上,本無須強制投保勞保,縱雇主未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亦僅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以雇主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即謂勞雇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進而喪失請求薪資及退休金等權利;另被告嚴如涵於與被告邱正明離婚後,被告邱正明為使被告嚴如涵有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收入,乃仍僱傭被告嚴如涵擔任律師助理乙職。是以,被告嚴如涵之工作年資迄至102年12月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時,計為27年,則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嚴如涵請求被告邱正明給付退休金168萬元,自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第196頁背面):
㈠原告於9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訴請被告邱正明給付其代為被告
邱正明所支付渠等所生子女即訴外人 邱韋智 、 邱韋皓 之扶養費,經本院家事庭於101年5月17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判命被告邱正明應給付原告2,902,991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9
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被告邱正明之上訴及再抗告確定在案。而原告嗣於103年8月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正明之財產【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5956號(其後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執行)】。
㈡被告嚴如涵於103年5月9日以被告邱正明對其負有退休金
債務168萬元(即系爭退休金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正明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8063號准予核發確定在案。而被告嚴如涵嗣於同年12月8日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3年12月10日拍賣被告邱正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原告於是日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在案。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0日製作之上開建物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表如本院卷㈠第99、
100頁所示。㈣被告邱正明以邱正明律師名義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7至64頁所示。
㈤德仁醫院、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對於被告邱正明在103年
5、6月間就醫情形之說明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如本院卷㈠第94至97、102至112、130、131頁所示。
㈥桃園律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以桃律仕字第120402號函覆
本院略以:本會查無被告邱正明自103年10月23日起迄今之為被告嚴如涵申請助理證之紀錄,至於上開期日前之助理證申請紀錄則因故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四、兩造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第196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辯以:被告嚴如涵自75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邱正明擔任律師助理乙職,迄至102年12月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時,工作年資計為27年,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嚴如涵對被告邱正明具系爭退休金債權168萬元等語,及提出被告間所書立內載被告邱正明同意給付被告嚴如涵系爭退休金之同意書,暨被告嚴如涵憑前開同意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邱正明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在卷為據(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5至8、1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復否認上開同意書內所載被告間具僱傭關係等事實之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渠等間確具僱傭關係,及存在系爭退休金債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抗辯上情,無非係以律師調卷登記簿影本及證人邱
龍秋、陳玉梅、邱楷婷、馬健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渠 等所稱被告嚴如涵自75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邱正明擔任律師助理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嚴如涵之律師助理證、被告間之勞動或僱傭契約書面、薪資憑據、打卡紀錄及考勤資料等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律師公會函詢,亦未能獲致被告邱正明曾為被告嚴如涵申請助理證之相關資料,有該公會104年12月4日桃律仕字第12040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被告邱正明為其雇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情形,亦未見被告邱正明曾為被告嚴如涵投保勞保乙情,有該局104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0460205020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參以被告邱正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支付被告嚴如涵退休金,係因被告嚴如涵之要求,被告嚴如涵擔任伊助理,從75年到現在,每月薪資4萬元,裡面包含照顧3個小孩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116頁),則上開每月4萬元之費用,究係被告邱正明給付其與被告嚴如涵於離婚前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抑或被告嚴如涵為其提供勞務之對價,實非無疑;凡此,均足徵被告間是否確有一方從屬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要屬有疑。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子女邱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伊有記憶
以來,被告嚴如涵就一直幫被告邱正明處理事情,內容是送文件至法院、接電話、處理客戶問題等,被告嚴如涵一直擔任被告邱正明之律師事務所助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證人即邱楷婷之配偶馬健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邱楷婷婚後就在被告邱正明之律師事務所任職,單純負責文件之繕打,被告嚴如涵也在該處擔任助理,是處理接電話、與客戶接洽及文件收受等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
141頁背面至第143頁),證人即被告邱正明律師事務所所在建物出租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嚴如涵與伊洽談承租事宜,而與伊簽約的是被告邱正明,被告嚴如涵是被告邱正明之員工,因為被告嚴如涵有時會到法院送件,也會與當事人接洽,伊收取租金時,被告嚴如涵也都在場,但伊並未親口向被告確認是否具僱傭關係;伊看過被告子女,大兒子及大女兒也都住在被告邱正明之律師事務所內,大部分都是被告嚴如涵在照顧,被告的子女雖已成年,但還是都靠被告邱正明養全家,因為都沒有生活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至第242頁),證人即被告邱正明之姪子邱龍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76年起至94年底曾與被告邱正明在同一地址開設代書事務所,但伊不是地政士;依伊所見,被告嚴如涵是受僱於被告邱正明擔任事務員,幫忙處理遞狀、閱卷或強制執行等業務;被告邱正明偶而會透過伊將現金轉交給被告嚴如涵,被告邱正明表示此為被告嚴如涵之薪水,但伊不清楚薪資內容;被告之子女是被告邱正明在扶養,實際照顧者是被告嚴如涵,被告邱正明有時會透過伊轉交扶養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另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院律師調卷登記簿影本,其上備考欄亦確有被告嚴如涵之簽名(參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93頁、卷㈡第15至103頁)。然被告嚴如涵於被告邱正明事務所內處理事務之原因所在多有,非憑此必然謂渠等間即具僱傭關係,而上開證人或係因見及被告嚴如涵於被告邱正明之律師事務所內處理相關業務,或係因曾代被告邱正明轉交款項予被告嚴如涵,遂認被告嚴如涵係受僱於被告邱正明並領有薪資,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此由證人即被告邱正明之前助理 陳淑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20年前曾擔任被告邱正明之助理,工作內容是至法院送件、拿印好的卷、接電話,被告嚴如涵常常在辦公室,但伊不清楚被告嚴如涵是否是助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5、136頁),即足以為證,遑論證人邱楷婷、馬健庭分別係被告之女兒、女婿,證人邱龍秋為被告邱正明之姪子,渠等與被告間均具一定之親屬關係,亦難期待渠等確得基於中立之立場而未為偏頗被告之證述,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得遽認被告間確具僱傭關係存在。
㈣又者,審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之被告嚴如
涵入出國日期(參見本院卷㈠第180、181頁),及被告所提出被告嚴如涵歷年出境事由表(參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被告嚴如涵自81年起至88年止年年均有出國情形,日數短則5日,長則1年或1年3月,且91、93年均有出國逾1個月之情形,佐以證人即被告邱正明之前同居人 左佐富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自87年起擔任被告邱正明之助理,並與被告邱正明同居至97年間,伊工作範圍包括一般助理工作及照顧被告邱正明之生活起居,當時被告嚴如涵在大陸定居,伊不清楚被告嚴如涵係何時回來;伊有看過被告嚴如涵與被告邱正明在吵架,被告嚴如涵還罵被告邱正明三字經,被告邱正明當時向伊表示被告嚴如涵是小孩的媽媽,另伊也看過被告嚴如涵的債權人來事務所鬧,當時被告嚴如涵沒有在事務所內,被告邱正明表示是去躲債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
6頁背面至第139頁), 益徵 被告抗辯被告嚴如涵自75年1月起即擔任被告邱正明之助理,迄至102年12月止,年資計為27年云云,是否堪值採信,誠屬可疑。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乏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間確具僱傭關係,及存在系爭退休金債權等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