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助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涵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4年5月28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郁涵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係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即103年8月18日起算,至105年8月17日期滿(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另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下稱後案),並於104年5月28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各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㈢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之罪,並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上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然觀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3年1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實早於前案之犯罪時間103年3月19日、21日、22日、23日,且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後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係財產法益,惟該2罪之立法目的顯然不同,罪質亦互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因後案經法院判處刑責,遽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執行前案判決所定刑度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尚有其他侵害財產法益或與前述緩刑目的不符之行為,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再者,聲請理由復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