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加清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竊取被害人 林朝瀅 之物部分業已發還,且被害人林朝瀅於警詢中表示不予提出告訴等語;又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8號被告林加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08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林朝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朝瀅發現後上開電瓶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電瓶已發還予林朝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加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朝瀅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3①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③現場照片5張)佐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懿俐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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