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霈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3、22111、22897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061、2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霈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周霈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霈廷、 陳致 暘(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初,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周霈廷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陳致暘 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眼鏡」聯絡以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周霈廷、陳致暘即與「眼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蔣舜華 、李 鄭樹蘭陳琪元 、呂 明貞洪千 惠及 張邱準 等6人,實施詳如附表一所載詐術,致蔣舜華等6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握詳如附表二「提領帳戶」乙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周霈廷與陳致暘於附表一編號1至5等部分共同、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由周霈廷單獨實施下列提款行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
(一)周霈廷、陳致暘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由陳致暘在 旁把風 ,周霈廷持該編號所示之國泰 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金融卡,領得此帳戶內蔣舜華、 李鄭樹蘭 、陳琪元等3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至 呂明貞 被詐騙而跨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85元,已為周霈廷、陳致暘與該詐騙集團所掌握而可領取,但尚未提領。
(二)陳致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周霈廷所交付之礁溪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 洪千惠 、李鄭樹蘭、陳琪元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手。
(三)周霈廷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地點,獨自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及跨行轉帳該帳戶內張邱準遭詐欺匯入之金額得手。
二、嗣經警方於106年7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周霈廷與陳致暘之住處拘提其等到案,並經2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鄭樹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陳琪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由豐原分局;洪千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由豐原分局;張邱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足認均係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足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周霈廷與陳致暘一同加入「眼鏡」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供作聯絡工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而3人以上共同分別對蔣舜華等6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蔣舜華、呂明貞均於偵查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第20123號偵卷第301、389頁),及告訴人李鄭樹蘭、陳琪元、洪千惠、張邱準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20123號偵卷第55至57、124至126、48至49、261至262頁),並為共同被告陳致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誤(見第20123號偵卷第30至36、283至285、358頁,第22111號偵卷第11至12、68至69頁,原審卷第20至22、79、132、143至144頁)。
(二)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陳致暘所為指訴與陳述,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擔保其等所言具可信性:
1.如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提領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第20123號偵卷第189至204、206至218頁,第22111號偵卷第49至58頁,第26156號偵卷第42至47頁)。
2.被害人蔣舜華之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第20123號偵卷第30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297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見第20123號偵卷第238至239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6年9月18日桃存字第1065004294號函檢附被害人蔣舜華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資料(見第20123號偵卷第372至3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儲字第1060155916號函檢附被害人蔣舜華匯款之鶯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第20123號偵卷第243至245頁)。
3.告訴人李鄭樹蘭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五股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第20123號偵卷第65至66、67至68頁)。
4.告訴人陳琪元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20123號偵卷第131頁)、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106年8月17日國世淡水字第1060000023號函檢附告訴人陳琪元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資料(見第20123號偵卷第307至310頁)。
5.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一總數通字第1060093946號函檢附被害人呂明貞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見第20123號偵卷第365至366頁)。
6.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20123號偵卷第54頁)。
7.告訴人張邱準提出之網路銀行明細資料(見第20123號偵卷第2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臺中地區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表、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之時序表、監視器翻拍畫面(以上見第20123號偵卷第69、70至71、72至84、132、133至134、135至148、318至319、323至324頁,第22111號卷第13、17頁),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第20123號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復查被告周霈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為真,而一再為認罪之陳述(見第20123號偵卷第18至26、280至283、347至350、398頁,第26156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25061號偵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4至26、76至80、131至133、143至144頁,本院卷第33、66至70頁)。此等自白陳述因核與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符,足認屬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四)綜前所述,被告周霈廷加入「眼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金額,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等所示部分與陳致暘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獨自提領等加重詐欺行為,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周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等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共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周霈廷加入「眼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有關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呂明貞所犯部分,呂明貞因遭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匯出2985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此筆款項即已為被告周霈廷加入之該詐欺集團所掌握,而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被告周霈廷與陳致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相關被害人之匯款時,尚未領走被害人呂明貞所匯入者,仍應與「眼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加重詐欺既遂之責任。故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認被告周霈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未合,惟此係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周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5等各次所犯,與陳致暘、「眼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則與「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等各次所犯,被害人不同,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不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061號移送併辦被告周霈廷對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李鄭樹蘭與陳琪元所犯部分,及106年度偵字第26156號移送併辦被告周霈廷對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張邱準所犯部分,均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周霈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5等各次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周霈廷與共犯陳致暘分別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周霈廷每次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固非無據。惟以:
1.「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共犯陳致暘所有供犯罪使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周霈廷各次所犯之主文項下皆諭知沒收,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2.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之判決合法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因沒收固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上訴權人對於罪刑部分之判決合法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參照刑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認沒收之本質較接近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本案沒收既然是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復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將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霈廷既就原審對其宣示之全部罪刑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便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且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如有不當,即應將罪刑與沒收一併撤銷改判,而不得將罪刑與沒收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
3.查被告周霈廷就全案提起上訴,認其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點相近,應論以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惟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等各次所犯,應分論併罰,已見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而觀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失出之情形,故被告周霈廷此部上訴意旨,仍無理由。惟其就全案之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而原審關於被告周霈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諭知之沒收,既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仍應由本院就此5件罪刑及沒收均予撤銷改判,且原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相當損失,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且素行不佳,但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李鄭樹蘭、陳琪元等2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及被告周霈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庭成員尚有祖母、父親、弟弟與已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部分,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5.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共犯陳致暘所有,
供其與「眼鏡」聯繫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業據陳致暘敘明在卷(見第20123號偵卷第284頁,原審卷第14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方為被告周霈廷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實施上開犯罪之用,亦經被告周霈廷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即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前已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於被告周霈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等各次宣告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雖供被告周霈廷提領附
表二編號3被害人張邱準遭詐欺之匯款,然該金融卡帳戶之申請人為案外人 陳冠橙 ,又通觀全案卷證,此張金融卡是否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共犯成員所有,仍有疑義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霈廷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拿到報酬3萬元,已在另案宣告沒收(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經參被告周霈廷因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而為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1、1088、1089、1090號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可知被告周霈廷確實於106年6月2日第1次交付贓款給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眼鏡」時,經「眼鏡」交付報酬3萬元,並在該案中已經諭知沒收、追徵,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萬元。
(二)至原判決認被告周霈廷對告訴人張邱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事證已明,可予認定,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價值觀偏差,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工作、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家庭成員尚有祖母、父親、弟弟及已懷孕女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均無違誤、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指摘應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只論以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皆無理由,前已敘明。故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等部分所各處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1│蔣舜華│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6年6月13日中午,撥打│,沒收。││││電話給蔣舜華佯稱其先前在第四臺購買1組開│││││罐器,退貨時簽單簽錯,導致多扣12期的簽單│││││,會有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訛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蔣舜華佯稱其必須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蔣舜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附近之全家超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跨行匯款1萬7985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4012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2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戶名 林桂 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林 桂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2│李鄭樹蘭│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VIVA購物平臺│,沒收。││││工作人員,於106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給李鄭樹蘭虛稱其之前在上開購物平臺購│││││買電風扇,因操作錯誤,導致信用卡會多扣12│││││筆電風扇之金額,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嗣將電話轉與偽稱係銀行客服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鄭樹蘭訛稱其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李鄭樹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1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3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戶名林桂│││││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礁溪郵局帳戶, 林桂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3│陳琪元│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美好購物臺工作人員│,沒收。││││,於106年6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陳琪元│││││虛稱其先前在前揭購物臺重覆訂購水氧器1臺│││││,必須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自其帳戶扣款云云,致陳琪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全家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萬9985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合計5萬4000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合計15元)後,又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統一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礁溪郵局帳戶內。││├──┼────┼────────────────────┼─────────────┤│4│呂明貞│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沒收。││││員,於106年6月13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呂明貞│││││訛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金額有誤,需補匯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呂明貞│││││前往其住處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呂│││││明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985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5│洪千惠│陳致暘、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饗食天堂客服人員│,沒收。││││,於106年6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洪千惠│││││訛稱其有向饗食天堂訂位,並加入會員繳納│││││8880元云云。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稱│││││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洪千惠佯稱其必須│││││到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退回款項云云,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2萬9030元至礁溪郵│││││局帳戶內。││├──┼────┼────────────────────┼─────────────┤│6│張邱準│周霈廷、眼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及沒收│││(告訴人)│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成員冒充為張邱準親戚,於106年6月26日11時│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邱準佯稱需要用錢,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借錢云云,致張邱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沒收。││││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12時2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居所內,委由其女兒│││││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跨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大眾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陳冠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陳冠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內。││└──┴────┴────────────────────┴─────────────┘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情│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提領地點│提領帳戶中被害人││││形││││匯入款項情形││││││││(不含金融機構扣││││││││款之手續費)│├──┼─────┼───┼───────┬──────┼─────────────┼────────┼────────┤│1│國泰世華商│由周霈│106年6月13日│18時38分27秒│1萬8000元│臺中市潭子區 豐興 │①蔣舜華:1萬798│││業銀行宜蘭│廷提領│├──────┼─────────────┤路1段66號 慈濟 醫│5元│││分行戶名林│,陳致││18時39分40秒│2萬元│院內所設置之合作│②蔣舜華:4012元│││桂華、帳號│暘把風│├──────┼─────────────┤金庫商業銀行自動│③李鄭樹蘭:2萬│││0000000000│││18時40分17秒│2萬元│櫃員機│9912元│││05號之帳戶││├──────┼─────────────┤│④陳琪元:2萬998│││內(即上稱│││18時40分52秒│2萬元││5元│││之國泰世華││├──────┼─────────────┤│⑤蔣舜華:2123元│││銀行宜蘭分│││18時41分32秒│3900元││⑥呂明貞:2985元│││行帳戶)││├──────┼─────────────┤│││││││18時42分26秒│2000元│││├──┼─────┼───┼───────┼──────┼─────────────┼────────┼────────┤│2│中華郵政股│由陳致│106年6月13日│19時2分1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臺中市潭子區豐興│①洪千惠:2萬903│││份有限公司│暘持周│││手續費5元)│路1段66號慈濟醫│0元│││礁溪郵局戶│霈廷交││││院內所設置之合作│②李鄭樹蘭:2萬9│││名林桂華、│付之左│├──────┼─────────────┤金庫商業銀行自動│985元│││局號000000│揭提領││19時2分43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櫃員機│③李鄭樹蘭:2萬9│││9、帳號000│帳戶之│││手續費5元)││985元│││0000號之帳│金融卡│├──────┼─────────────┤│④陳琪元:2萬998│││戶內(即上│提領││19時3分24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5元│││稱之礁溪郵││││手續費5元)││⑤李鄭樹蘭:2萬│││局帳戶)││├──────┼─────────────┤│9930元││││││19時4分22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5元)│││││││├──────┼─────────────┤│││││││19時5分3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5元)│││││││├──────┼─────────────┤│││││││19時5分46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5元)│││││││├──────┼─────────────┤│││││││19時6分20秒│2萬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之│││││││││手續費5元)│││││││├──────┼─────────────┤│││││││19時7分1秒│5000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手續費5元)│││││││├──────┼─────────────┤│││││││19時7分33秒│3000元(不含由金融機構扣取│││││││││手續費5元)│││├──┼─────┼───┼───────┼──────┼─────────────┼────────┼────────┤│3│大眾銀行左│周霈廷│106年6月26日│12時31分48秒│2萬元│設在南投縣民間鄉│張邱準:10萬元、│││營分行戶名││├──────┼─────────────┤彰南路67號之台中│5萬元│││陳冠橙、帳│││12時32分26秒│2萬元│商銀自動櫃員機││││號00000000││├──────┼─────────────┤││││0000號(即│││12時33分2秒│2萬元│││││上稱之大眾││├──────┼─────────────┤││││銀行左營分│││12時34分3秒│2萬元│││││行帳戶)││├──────┼─────────────┤│││││││12時34分40秒│2萬元│││││││├──────┼─────────────┤│││││││12時35分15秒│2萬元│││││││├──────┼─────────────┤│││││││12時35分53秒│2萬元│││││││├──────┼─────────────┤│││││││12時36分39秒│9800元││││││├───────┼──────┼─────────────┼────────┤│││││106年6月26日│12時53分57秒│100元(跨行轉帳)│設在南投縣民間鄉│││││││││彰南路218之32號│││││││││統一超商合心店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大眾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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