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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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周後凱 被告 周霈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4號,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後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周後凱(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周霈廷(下稱被告)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被告業經判決而入監服刑,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須係所犯「本案」之數罪均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始得免除「本案」具保責任。甲犯A、B二罪,其中B罪部分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發還「全部」刑事保證金。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修正意旨,乃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甲所犯A罪部分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為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俾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法院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其餘逾准許發還金額之聲請,則予駁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也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4號審理時,諭知以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經聲請人於106年10月26日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由臺中地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等部分),一部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嗣檢察官對附表一編號1部分表示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附表一編號2至6等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已於108年1月8日入監服刑中等情,則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
(三)查聲請人繳納前開保證金所擔保之案件,其中雖有部分已經確定並移送執行,然仍有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完全免除。然參前開說明,法院仍得斟酌具保之必要性,綜合考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大小、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後,酌減保證金額,准予發還部分刑事保證金。案經本院審酌上述各項因素,因被告前開案件中所犯5罪業經判決確定,猶在最高法院審理者僅餘1罪,其具保後之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被告並因其中數罪已確定而入監執行,且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顯有經濟生活上之需要,並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等情後,爰就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於其中之12萬元准予發還,其餘部分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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