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富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谷暘
訴訟代理人  江德聰
      江澄清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晏殊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訂立107年度二林鎮立圖書館藝文
設施整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
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承辦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事務,依系爭
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服務費
為建造費用之7.15%,其中設計部分占45%,監造部分占55%
。另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
原告)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須另行招標施工,甲方(即被告)
未能於乙方(即原告)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
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
即被告)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㈡原告已依約於107年9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設計事務,所完成
之工程預算書圖已經被告審定通過,應認系爭工程設計事務
原告已履約完成。又系爭工程預算書圖等經被告審定通過後
已經被告多次招標施工,但均因流標而未完成,被告於108
年3月18日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電梯更新工程拆出另成立
一案,即拆分為二獨立標案以分別招標,原告於是依其指示
將系爭工程拆分為系爭電梯更新工程及系爭土木工程等二標
案,並報由被告核定續行招標,雖系爭電梯更新工程已順利
發包,但系爭土木工程多次經由被告招標但仍流標,至今已
逾6個月仍未完成招標施工,原告因此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
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土木工程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並結算服務費,惟被告竟以已於6個月
內上網招標即屬完成招標工作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土木工程
之設計服務費。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服
務費為建造費用之7.15%,其中設計部分占45%,監造部分占
55%。系爭土木工程經被告核定之發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448,538元,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扣除系爭土木工程保險費6,230元及營業稅68,978元
後,建造費用為1,373,330元,則系爭土木工程之設計服務
費應為44,186元,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之附件一建築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第二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⑷協辦
招標及決標,B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被告自得有
權要求原告再修改預算書,此並不涉及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
約第15條之變更契約。
㈡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是規定行政機關怠惰不
去辦理招標始得適用,但系爭土木工程雖未決標,但被告已
經過11次的招標而流標,原告自不得依據該約定終止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契約並辦理結算。
㈢原告須完成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之附件一招標
文件釋疑、變更或補充,始完成設計義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7日訂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
由被告委託原告承辦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被告於10
8年3月18日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電梯更新工程拆出另成立
一案,即拆分為二獨立標案,原告依其指示將系爭工程拆分
為系爭電梯更新工程及系爭土木工程等二標案,並報由被告
核定續行招標,但系爭土木工程仍然多次流標,至今已逾6
個月能未完成招標施工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契約書以及雙方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往來之公文為證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之
約定就系爭土木工程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並結算服務費,而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44,186元,惟被告
對此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就系
爭土木工程是否得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之
約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並結算服務費?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
件: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等文字,可見
系爭土木工程應有招標、投標、決標、履約等程序。
⒊又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須另行招標施工,甲方(即被告)未
能於乙方(即原告)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
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甲方(即
被告)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等文字,此有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契約可參,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履行系爭土木工程之
設計後,被告須就系爭土木工程之施作工程為招標,以便就
系爭土木工程為施工,但被告如未能於原告履行系爭土木工
程設計後之6個月內完成系爭土木工程之施作工程之招標工
作,且此情狀又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要求被告終止系爭
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並辦理結算,但並非是被告未能於原告
履行系爭土木工程設計後之6個月內完成系爭土木工程之施
作工程之招標工作以外工作,如決標、履約等工作,且此情
狀又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可要求被告終止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契約,而系爭土木工程已經被告多次上網舉行招標,但均
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有兩造相關
往來公文可證,是此情狀並不該當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
12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
第12條第5項約定,因系爭土木工程多次經被告招標而流標
未完成招標施工,即終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並結算服
務費,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44,1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終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並結算服務費,而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4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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