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裴雪 吟
蔡苑婷
許芷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雅馨 律師
被 告 劉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裴雪吟 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裴雪吟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苑婷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苑婷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許芷暄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裴雪吟、蔡苑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市○路○○○號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辦
理業務,由任職之服務人員即原告裴雪吟於玉山銀行2樓洽
談室接待,詎被告因不滿玉山銀行對其於108年3月間匯款美
金收受美金25元郵電費乙事,便在洽談室內對原告裴雪吟拍
桌咆哮,並以「什麼鬼話」、「他派哪一個阿貓阿狗」、「
你鬼扯」、「你耍嘴皮子」、「你領的行員薪水是我貢獻的
」等不雅字眼辱罵原告裴雪吟,當時時間為14時30分許,尚
屬玉山銀行之營業時間,且洽談室並未關門,與同樓其他科
室連通,全部客戶及職員均能清楚聽見被告之言詞內容。為
免被告行為影響公司營業,原告蔡苑婷、許芷暄便接手後續
服務,並報警處理。未料,被告竟又前往2樓營業大廳,續
以「你成事不足、敗事有餘」、「耍嘴皮子」、「你白痴啊
你」等言詞瘋狂飆罵原告三人,至員警到場後仍未停止,當
時未逾玉山銀行之營業時間,有客戶、職員、員警等人在場
,讓原告三人相當難堪,已嚴重貶損原告三人之名譽及人格
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去年3月我去玉山銀行辦理海外匯款,但放了許
久才處理,我反應事情不對,他們沒有回應,我向總行客服
反應,過了1個多月沒處理,過了1個月,我去辦其他交易,
我是貴賓理財戶,在貴賓理財專區,重視隱密、安全,接待
我的是原告裴雪吟,我問她為何沒有處理,她說公司不處理
,牽涉有該公司4個部門,當天在不愉快氣氛下,原告裴雪
吟離開,換原告蔡苑婷、許芷暄,當天處理有錄音,他們也
說好,他們三人要將資料取回,我才離開2樓理專辦公室,
本件是消費爭議,處理事情不對,公司及分行不善後,我沒
有對處理的任何個人有貶抑,我有說成事不足,敗事有餘,
但沒有針對個人。當天2點半左右,市政派出所副所長 有來
,我有打招呼,副所長有看到,玉山銀行服務不好,還浪費
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下午前往玉山銀
行辦理業務時,因故與原告三人發生爭執,被告當時有說出
上開不雅詞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6張及錄影畫面截圖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2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5862號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渠等之名譽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
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發經過,業經
原告許芷暄當場以手機錄音存證,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錄
影在案,上開影音內容並經製成譯文附卷(見偵卷第57─
61頁),而被告對譯文之真正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因此該偵卷所附譯文得以採為本件之裁判基礎,合
先敘明。茲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三人各自構成侵權行
為,逐一論斷如下:
(1)原告裴雪吟部分:
依卷附譯文之「第三段錄音」(時間順序在先、地點在玉
山銀行2樓洽談室)所示,原告裴雪吟與被告在洽談室內
談論時,被告雖有向原告裴雪吟告以「什麼鬼話,你這鬼
話嘛,這不是鬼話嗎」、「他派哪一個阿狗、哪一個阿貓
」、「你的薪水是我貢獻的」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
,然參照卷附照片6張可知,該洽談室屬一具有物理隔閡
之空間(見偵卷第91、93頁,同本院卷第23、25頁),縱
使門未關閉,洽談室外之第三人仍未必能夠清楚聽見被告
之具體言詞「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
告裴雪吟之名譽權。惟依卷附譯文之「第二段錄音」(時
間順序在後、地點在玉山銀行2樓營業大廳)所示,被告
有向原告裴雪吟告以「你耍嘴皮子啊」、「你們去找該負
責的,幹嘛在這邊耍嘴皮子」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依一般國人對於詞義之理解,「耍嘴皮子」含有蓄意胡
言亂語之意涵,應認具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
效果,要無疑義。再對照卷附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知,姑
且不論當時時間是否屬於玉山銀行之營業時間,被告發言
當下尚有原告蔡苑婷、許芷暄及員警等人在場(見偵卷第
95頁,同本院卷第27頁),因此足認當下有第三人清楚知
悉被告之上開言詞,縱使不符合刑法上之「公然」要件,
仍無礙於民事上侵害名譽權責任之成立。準此,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258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中,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原告蔡苑婷部分:
依卷附譯文之「第二段錄音」(時間順序在後、地點在玉
山銀行2樓營業大廳)所示,被告有向原告蔡苑婷告以「
我要手機啦,錄音的東西啦,你白痴啊你」、「你成事不
足敗事有餘啊」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依一般國人
對於詞義之理解,「白痴」含有智能低下之意涵、「成事
不足、敗事有餘」含有能力低落之意涵,應認均有貶低個
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效果,殊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
所謂「白ㄔ」實際上係指「白吃」云云,然綜觀上開爭執
過程之前後脈絡,應認被告所謂「白ㄔ」係指「白痴」而
言。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之發言均係針對公司(即玉山銀行
),並非針對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發言使用之第二人稱
均為「你」而非「你們公司」,應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發言當下尚有原告裴雪吟、許芷暄及員警等人
在場,已如前述,因此足認當下有第三人清楚知悉被告之
上開言詞,縱使不符合刑法上之「公然」要件,仍無礙於
民事上侵害名譽權責任之成立。
(3)原告許芷暄部分:
綜觀卷附譯文之「第一、二、三段錄音」內容,原告許芷
暄雖於原告裴雪吟、蔡苑婷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有在場,然
被告並無發表任何針對原告許芷暄之侮辱性詞語。參以原
告三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說我要手機啦,錄音
的東西啦,你白痴啊你時,被告手指何人?)手沒指著誰
,但是是對蔡苑婷講的,我們其餘二人都在蔡苑婷旁邊」
等語(見偵卷第76頁),亦可佐證本院上開認定。因此,
原告許芷暄單純在場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其名譽權之情。
3、據上認定,被告對原告裴雪吟、蔡苑婷發表之侮辱性詞語
,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許芷暄則
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裴雪吟、蔡苑婷之名譽權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裴雪吟、蔡苑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渠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爰審酌被告使用「耍嘴皮子」一詞辱罵原告裴雪吟,使用
「白痴」、「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等詞辱罵原告蔡苑婷
,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使渠等內心深感難堪
,兼衡原告裴雪吟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銀行業襄理、
年收入約為160萬元,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1,083,
537元及1,660,033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車輛1部、投資
2筆;原告蔡苑婷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銀行業襄理、
年收入約為130萬元,106及107年度所得各為2,133,406
元及1,949,37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投資7筆;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年收入約為100萬元,106及
107年度之所得各為6,164,895元及3,402,750元、名下有
不動產5筆、車輛1部及投資9筆等情,此經兩造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
為原告裴雪吟請求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原告蔡苑婷請求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應
以10,000元為適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裴雪吟、蔡苑婷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裴雪吟、
蔡苑婷對被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
(一)原告裴雪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蔡苑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許芷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裴雪吟、 蔡宛婷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