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又前開規定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母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簡卷第9-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害人A女之母之意見(見審原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且被害人A女之母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原簡卷第9-10頁)。惟審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民國106年8月11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實已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事涉兒少身心健全發展等重要公共利益,且本案係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是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搭載A女至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附近巷弄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在車上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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