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5號
聲請人乙○○
丙○○
丁○○
甲○○
共同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
相對人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丁○○及甲○○。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丁○○、甲○○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11萬元本息,嗣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審理中。聲請人乙○○每月須負擔約15萬元之家庭生活費,還有公司600萬元之貸款、房屋貸款、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永順國小學雜費、全人實驗高級中學學雜費、麥塊程式創客營費用、家教老師費用等,參聲請狀附表2至4),經濟上已捉襟見肘。而聲請人乙○○之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戊○○因全心打理家務、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賺取收入,全家僅仰賴聲請人乙○○一人之收入過活,然近日因國際市場不佳及地緣政治等因素影響,聲請人乙○○之收入不僅不穩定,甚至已達寅吃卯糧程度,是聲請人乙○○之經濟狀況已達到緊急情況之標準,實已無法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家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甲○○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家事事件裁判確定前,給付聲請人乙○○111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乙○○主張其經濟已達到緊急狀況,需支出每月家庭費用及公司貸款甚鉅,無法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暫時處分聲請狀及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貸款繳款明細、丙○○診斷證明書、甲○○病歷摘要、丙○○費用單據明細、丁○○費用單據明細、甲○○費用單據明細、聲請人現任配偶戊○○自述書、華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房屋貸款證明等為證。相對人則到庭答辯: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丙○○的住校費用、才藝課程費用及每月到我住處的生活開銷我也有負擔,例如購買衣服、維修手機費用。丙○○於學校住宿兩週會到我家住4天,我會給予丙○○至少3千元生活費,返校之車費及學校雜費、醫療費用我也會提供。我經濟狀況無力支付暫時處分的請求等語。自聲請人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貸款資料可知聲請人乙○○每月家庭開銷負擔不低,且尚有其經營之公司貸款需按月清償;然查,聲請人乙○○之112年所得雖為0元,名下財產卻有投資4筆總額為4,45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卷第67至69頁),衡其資力其個人負擔之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應可按月分期清償,以其資力程度、工作能力而言,難認已達無償債能力或經濟狀況無法維持之情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華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稅資料,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26日函附華緯公司最近1年度財務報表及最近5年之營所稅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擔任華緯公司之董事長(乙○○持股350,000,另名股東持股87,500),華緯公司於112年權益總額尚有3,433,036元,依其112年期末現金餘額有90,634,508元,較上年度現金增加90,447,819元,顯示華緯公司縱然有負債,亦應有充足之償債能力,而聲請人乙○○提出華緯公司向銀行申領之「中小型事業振興貸款」600萬元之貸款資料(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卷第71頁),該公司係於111年7月13日貸得該款項,華緯公司111年資產負債表中短期借款中確有1筆600萬元之銀行貸款,但於112年資產負債表中已無該筆短期負債,有可能已清償完畢或轉為長期負債可分期清償,並無急迫全額還款壓力,甚難僅以華緯公司曾向銀行貸得600萬元貸款逕以推認聲請人乙○○有資力不足之情;況華緯公司自108年至112年之年度權益總額均為3百萬餘元,亦顯示其經營之公司營業狀況穩定,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聲請人乙○○所經營之公司有何遭逢巨變致營收銳減之情形。以上足見聲請人乙○○現仍有一定資力扶養聲請人丙○○、丁○○及甲○○,尚難認因相對人現時未給付扶養費即致聲請人丙○○、丁○○及甲○○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而與暫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林曉芳
法 官李佳穎
法 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