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江錦勳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3月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呂麗卿 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結婚,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現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收養人年長於被收養人33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父 張阿平 、生母均已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契約,亦有其等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本院114年4月23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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