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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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愷育
訴訟代理人  徐英美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二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透過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將所有位於「成發居社區」門
牌號碼新北市○○鎮○○路○○○號五樓之2房屋出租予被
告,依「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10月2曰起至108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8,000元,每期應納一個月租金。
(二)被告承租房屋未幾,原告即接獲「成發居社區」住戶鄰居
之反應,稱被告於夜間或不定時發出噪音聲響,嚴重影響
到居住安寧,經鄰居柔性勸導提醒改善後,被告卻置之不
理,仍舊於夜間或不定時發出噪音聲響,107年12月8日
晚上管委會會同原告之代理人前去被告租屋處,被告雖有
開門,但否認有擾鄰情事,並與管委會人員、鄰居及前去
處理之員警在言語上對嗆,其後被告與社區住戶口頭衝突
不斷,社區不堪其擾,原告之代理人亦即母親徐英美擔任
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亦遭社區住戶及委員們責難,原告
不得己於108年2月23日以鶯歌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告知依租賃合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提前一個
月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然被告拒收將信函退回。被告對
社區造成困擾非但未歇息,愈演愈烈,原告於108年3月
14曰收到「成發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鶯歌永昌郵局
1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自制勿在深夜製造任何足以影響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原告身為房東,對社區造成住戶居
住品質受影響,實感抱歉,只得提前終止本件租約以為解
決。
(三)原告特於日前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並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
送達為通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8
年4月8日收受書狀繕本,於收受聲請狀繕本一個月後本
件租約已依法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
滅,被告應立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依原狀返還
予原告。
(四)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
調字第580號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80號兩造間返還租賃房屋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至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及承租人即被告均得於租賃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後,得隨時終止租
約,並無終止原因之限制。是原告依該約定,既已預先通知
被告後終止租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應認已發生租賃關
係終止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予以終止,而被告迄
未交還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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