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4號、第2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雄、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0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10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年1月8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
(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某工地飲用米酒
3、4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青心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敏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9年間起,即曾多次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10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於短期內2度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1.50毫克、0.93毫克,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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