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春森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春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行為:
㈠葉春森獨自各別5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
㈡葉春森、 葉國 章(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各別2次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與各該購買毒品者聯絡並碰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者(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
嗣經警方據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5年7月27日上午5時30分,至其位在苗栗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春森(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或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原審卷宗第68頁;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而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相關購毒者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時間、地點,均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購毒者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內容,應可採信。另被告自承其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賺取供自己買毒施用之金額(參見原審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顯係基於營利意思,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㈡從而,被告分別於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 葉國章 間,就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原審分別
以99年度易字第772、1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完畢即甲案刑期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且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各依法加重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7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其餘法定刑部分分別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毒品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後,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
7月。是本案需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認為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第49頁反面)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並審酌其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次數、人數,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暨其與另案被告葉國章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另其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另說明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依據,已詳敘於理由中,本院認為基於原判決所載理由,量刑相當,並無過重,且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獨自使用或併供另案被告葉國章使用聯繫如附表所示各購毒者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原審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反面),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查卷宗㈠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
未扣案,且均係由其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葉國章於偵訊中陳述相符(參見偵查卷宗㈡第77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證據│原審判決主文│備註│├──┼───┼────┼────────┼─────┼─────┼──────────┼───────┼───┤│1│ 林德軍 │105年5│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5│5百元。│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共同販賣│⒈原起││││月19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月19日下││偵卷㈡第38頁反面。│第二級毒品,累│訴書││││午6時43│話與林德軍持用門│午6時44││②共犯即另案被告葉國│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分。│號0000000000號行│分。││章之自白:偵卷㈡第│叁年柒月。未扣│編號│││││動電話連絡毒品交│②苗栗縣大││45頁、第76頁反面。│案行動電話(含│2│││││易事宜後,葉國章│湖鄉南湖││③證人林德軍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⒉原審│││││於右列時間、地點│村5鄰南││偵卷㈡第161頁、第│號SIM卡壹枚)│判決│││││與林德軍見面,當│ 昌路 南湖││184頁。│壹支沒收,於全│書附│││││場向林德軍收取右│一橋南岸││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編│││││列交易金額並交付│橋頭。││㈡第177頁。│收或不宜執行沒│號2│││││甲基安非他命(原││││收時,追徵其價││││││判決書誤載為安非││││額。未扣案之犯││││││他命)1包約0.3││││罪所得新臺幣伍││││││公克,完成交易。││││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彭雅臻 │105年5│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5│1千元。│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⒈原起││││月19日晚│00000000號行動電│月19日晚││偵卷㈡第8頁、第38│級毒品,累犯,│訴書││││上8時26│話與彭雅臻持用門│上8時30││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分。│號0000000000號行│分。││②證人彭雅臻之證述:│捌月。未扣案行│編號│││││動電話連絡毒品交│②苗栗縣大││偵卷㈡第84頁至第85│動電話(含門號│3│││││易事宜後,葉春森│湖鄉南湖││頁、第111頁。│0000000000號SI│⒉原審│││││於右列時間、地點│村5鄰南││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M卡壹枚)壹支│判決│││││與彭雅臻見面,當│昌路 護安 ││㈡第84頁至第85頁。│沒收,於全部或│書附│││││場向彭雅臻收取右│巷護安橋│││一部不能沒收或│表編│││││列交易金額並交付│上。│││不宜執行沒收時│號3│││││甲基安非他命(原││││,追徵其價額。││││││判決書誤載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他命)1包,完成││││得新臺幣壹仟元││││││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徐來生 │105年5│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5│1千元。│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⒈原起││││月22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月22日下││偵卷㈡第11頁至第11│級毒品,累犯,│訴書││││午4時37│話與徐來生持用門│午5時10││反面、第38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分。│號0000000000號行│分。││②證人徐來生之證述:│捌月。未扣案行│編號│││││動電話連絡毒品交│② 苗栗縣獅 ││偵卷㈡第118頁至第│動電話(含門號│4│││││易事宜後,葉春森│潭鄉新豐││119頁、第155頁反│0000000000號SI│⒉原審│││││於右列時間、地點│村5鄰大││面。│M卡壹枚)壹支│判決│││││與徐來生見面,當│ 寮農 路大││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沒收,於全部或│書附│││││場向徐來生收取右│山草莓園││㈡第149頁。│一部不能沒收或│表編│││││列交易金額並交付│旁。│││不宜執行沒收時│號4│││││甲基安非他命(原││││,追徵其價額。││││││判決書誤載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他命)1包約0.5││││得新臺幣壹仟元││││││公克,完成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彭雅臻│105年5│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5│2千元(原│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⒈原起││││月29日晚│00000000號行動電│月29日晚│起訴書附表│偵卷㈡第8頁反面、│級毒品,累犯,│訴書││││上8時12│話與彭雅臻持用門│上8時30│誤載為1千│第38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分。│號0000000000號行│分。│元)。│②證人彭雅臻之證述:│玖月。未扣案行│編號│││││動電話連絡毒品交│②苗栗縣大││偵卷㈡第85頁至第87│動電話(含門號│5│││││易事宜後,葉春森│湖鄉南湖││頁、第111頁。│0000000000號SI│⒉原審│││││於右列時間、地點│村5鄰南││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M卡壹枚)壹支│判決│││││與彭雅臻見面,當│昌路護安││㈡第85頁至第86頁。│沒收,於全部或│書附│││││場向彭雅臻收取右│巷護安橋│││一部不能沒收或│表編│││││列交易金額並交付│上。│││不宜執行沒收時│號5│││││甲基安非他命(原││││,追徵其價額。││││││判決書誤載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他命)1包,完成││││得新臺幣貳仟元││││││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彭雅臻│105年5│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5│1千元。│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⒈原起││││月31日晚│00000000號行動電│月31日晚││偵卷㈡第9頁至第9│級毒品,累犯,│訴書││││上9時34│話與彭雅臻持用門│上9時4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分。│號0000000000號行│分。││。│捌月。未扣案行│編號│││││動電話連絡毒品交│②苗栗縣大││②證人彭雅臻之證述:│動電話(含門號│6│││││易事宜後,葉春森│湖鄉南湖││偵卷㈡第87頁至第88│0000000000號SI│⒉原審│││││於右列時間、地點│村5鄰南││頁、第112頁。│M卡壹枚)壹支│判決│││││與彭雅臻見面,當│昌路護安││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沒收,於全部或│書附│││││場向彭雅臻收取右│巷護安橋││㈡第87頁。│一部不能沒收或│表編│││││列交易金額並交付│上。│││不宜執行沒收時│號6│││││甲基安非他命(原││││,追徵其價額。││││││判決書誤載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他命)1包約0.5││││得新臺幣壹仟元││││││公克,完成交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徐來生│105年6│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6│1千元(按│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販賣第二│⒈原起││││月1日上│00000000號行動電│月1日上│分2次給付│偵卷㈡第11頁反面至│級毒品,累犯,│訴書││││午8時15│話與徐來生持用門│午10時10│)。│第12頁反面、第38頁│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分。│號0000000000號行│分。││反面。│捌月。未扣案行│編號│││││動電話聯絡毒品交│②苗栗縣大││②證人徐來生之證述:│動電話(含門號│7│││││易事宜後,葉春森│湖鄉大湖││偵卷㈡第120頁至第│0000000000號SI│⒉原審│││││於右列時間、地點│農工路旁││123頁、第155頁反│M卡壹枚)壹支│判決│││││與徐來生見面,當│或苗栗縣││面至第156頁。│沒收,於全部或│書附│││││場向徐來生收取交│大湖鄉法││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部不能沒收或│表編│││││易金額5百元並交│寶寺(按││㈡第149頁反面至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號7│││││付甲基安非他命(│葉春森與││150頁反面。│,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書誤載為安│徐來生所│││未扣案之犯罪所││││││非他命)1包,剩│述交易地│││得新臺幣壹仟元││││││餘交易金額5百元│點不同)│││沒收,於全部或││││││於105年6月14日│。│││一部不能沒收或││││││給付完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彭雅臻│105年7│葉春森持用門號09│①105年7│1千元。│①被告葉春森之自白│葉春森共同販賣│⒈原起││││月5日下│00000000號行動電│月5日晚││:偵卷㈡第9頁反面│第二級毒品,累│訴書││││午6時12│話與彭雅臻持用門│上9時10││至第10頁、第38頁反│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分。││面至第39頁。│叁年捌月。未扣│編號│││││動電話連絡毒品交│②苗栗縣大││②共犯即另案被告葉國│案行動電話(含│9│││││易事宜後,推由葉│湖鄉南湖││章之陳述:偵卷㈡第│門號0000000000│⒉原審│││││國章於右列時間、│村5鄰南││48頁至第49頁、第76│號SIM卡壹枚)│判決│││││地點與彭雅臻見面│昌路護安││頁反面至第77頁。│壹支沒收,於全│書附│││││,當場向彭雅臻收│巷護安橋││③證人彭雅臻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編│││││取右列交易金額並│上。││偵卷㈡第90頁至第92│收或不宜執行沒│號9│││││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頁、第112頁。│收時,追徵其價││││││(原判決書誤載為│││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額。未扣案之犯││││││安非他命)1包約│││㈡第90頁至第92頁。│罪所得新臺幣壹││││││0.7公克,完成交││││仟元沒收,於全││││││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