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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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 洪秀 被告 陳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0年間結婚,惟被告自53年間起,即經常無故辱罵原告(如:吃得很肥、原告討客兄等),並對原告之頭部毆打,原告實難以忍受,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虐待、毆打、辱罵原告,且兩造同住之處所係被告出資購買,惟登記在原告名下,倘原告願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之子,被告始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復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證明其於102年2月22日、102年5月14日、102年10月13日、103年1月27日均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到醫院就診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傷害係伊造成等語。再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2年2月22日
至大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至大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受有疑似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至桃園榮民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受有左頭頂有約3×3公分之紅腫;原告於103年1月28日至大魏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受有左臉及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固主張其上開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惟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其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造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將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等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方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明離婚之意願,並提及被告及兩造婚姻關係之事,原告即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裁判離婚之事既表同意,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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