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丞(原名陳冠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丞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4號停車場第12號柱前,拾得 余仲淇 所有而不慎遺留在該處垃圾桶上之黃色塑膠袋1只(內有藍色枕頭、綠色枕頭各1個、黑色外套1件,共價值新台幣3,600元),陳建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經之侵占入己。嗣因余仲淇察覺遺失上開物品,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伊拾 得上開物品後,只是一時忘記交給警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黃色塑膠袋1只(內有藍色枕頭、綠色枕頭各1個、黑色外套1件)係余仲淇於102年4月28日上午6時26分許不慎遺留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4號停車場第12號柱旁垃圾桶上,嗣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為被告所拾獲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仲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上開物品照片1張、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民法第8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撿到遺失物應交由警察協助尋找遺失物之所有人,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拿走上開物品後,原本要去交給警察云云,顯見被告知悉拾得遺失物應交由警察處理。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8日上午6時34分許即拾獲上開物品,倘被告確無侵占上開物品之意,理應儘速將之送交警方處理,由員警依據報案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尋找失主,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而遲至同年5月1日晚間經警方循線聯繫後,始攜帶上開物品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七分隊辦公室接受調查,則由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經過數日均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係經警方聯繫後,被告方攜帶拾獲物品前往警察機關,則被告辯稱其原即欲將拾得物品送交警方云云,已難採信。雖被告又辯稱:拾得上開物品後,因載客人到台北,其後再返回公司,之後就休假云云,惟縱被告當時卻係載客前往台北,惟桃園至台北距離充其量僅1小時車程,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在客人下車後,尚將上開物品由後車廂拿到前座,顯見在客人下車時,被告猶記得車上放置有上開物品,若被告撿拾上開物品原欲將上開物品送交警方處理,於完成載客後,僅需花費短暫時間將上開物品就近送交途經任何警察機關,即可辦妥,縱使其直接返回公司,甚至之後就休假,亦可撥空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務,然被告均未為之,益證被告顯有侵占本件遺失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陳建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遺失物之價值約新台幣3,600元,侵占該遺失物之時間僅數日,且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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