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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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64號上訴人 劉勁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按公司股東或董事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性質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 周文其葉雲賢黃健行 為董事及 顏秀真 為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存在,均係基於董監事與所屬公司間委任關係而生,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是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65萬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為330萬元。準此,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然僅繳納6,000元(見原審卷10頁),不足2萬7,670元。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然僅繳納9,000元(見本院卷18頁),不足4萬1,50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67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1,5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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