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誠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在前述(二)案之宣告刑後執行,惟在此之前,陳志誠先執行至9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再接續執行前揭拘役30日後,至99年5月22日已經出監在外,嗣陳志誠再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計有期徒刑4月又28日待執行;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陳志誠復於102年2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述殘刑,至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志誠仍不知悔改,其於104年1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偶然發現 賴柯 阿鑾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宅玻璃大門漏未上鎖,竟基於侵入 賴柯阿鑾 上址住宅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賴柯阿鑾上址住處。旋因賴柯阿鑾在房內聽聞異聲,出來客廳察看,當場目睹陳志誠在其屋內,遂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柯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誠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賴柯阿鑾於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侵入其屋內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先前有妨害自由及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佳,此次無故侵入賴柯阿鑾住宅,雖未對賴柯阿鑾造成實際損害,然則嚴重危及賴柯阿鑾之個人隱私與居住安寧,不宜輕縱,參酌被告陳稱:伊母親洗腎截肢,都是伊在照顧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