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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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瑋成(原名:邱奕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瑋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瑋成(原名邱奕彰,以下均逕稱為邱瑋成)並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四0七0-YL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區○○路,駛至劍潭路、後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陳玉秀 騎乘九七二-BNA號普通重機車,亦沿後港街(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陳玉秀亦疏未注意後港街地上繪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劍潭路)上之車輛先行,而未讓邱瑋成之小客車先行,即貿然爭先行駛,邱瑋成因此避讓不及,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陳玉秀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陳玉秀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邱瑋成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鄭義弘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一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瑋成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陳玉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陳玉秀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現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至陳玉秀行駛之後港街地上繪有「停」字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可知陳玉秀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則陳玉秀未讓被告先行,反爭先搶道以致肇事,顯同有過失,惟刑法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是以,此不足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即檢察官將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初議雖認被告無過失,然覆議結果則仍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有該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交安字第○○○○○○○○○○○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至初議結果未能考量被告行車之劍潭路上游地面繪有「30」的速限限制標字,以及肇事地點前在劍潭路上設有「慢」字標誌,被告亦應減速慢行等事證,錯估被告亦有注意及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與空間,遽認被告並無過失,依上說明,容有未恰,故為本院所不取,附此敘明,被告之過失與陳玉秀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其無照駕車,因而致陳玉秀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鄭義弘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故源於陳玉秀騎車爭先,未讓被告之小客車先行,應負較重之事故責任,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係無照駕駛,又未能與陳玉秀達成和解,陳玉秀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