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冷清 郭春長 黃寶珠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令澤
郭坤旺 郭傳芳 郭泰修 郭孟魁 郭子綱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郭登福 郭佳萍 郭金萬 郭淑 郭信欣 陳錦文 吳秋江 郭田塗 郭彥賢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黄牡丹 郭麒瑋 郭瀞媖 兼上二十三人及郭芳雄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被告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叁貴 被告郭慶
郭勝宏 何金棋 何德旺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盧素美 何黎民 何宜璋 林文德 郭薇薇 華美 郭珍珍 郭菁菁 郭瑛瑛 郭陳織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均 郭思函 潘才華 闕大 為 張弘龍 潘才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律規定,亦無禁止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被告華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郭汶洸 之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華美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汶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該土地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之記載,現乃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郭槐芳等61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郭汶洸(登記次序5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3月24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104年度湖簡調字第425號卷第43頁)。又原告於起訴時,雖已列華美即郭汶洸之母為被告,並主張華美應為郭汶洸之繼承人,而因繼承取得郭汶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查,郭汶洸之母華美,及其妹郭珍珍、郭菁菁、郭瑛瑛、郭薇薇、祖母 廖葱 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34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是華美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自未繼承取得郭汶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則原告仍以華美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日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郭汶洸之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