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偉自民國10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環保公園內飲用啤酒10罐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前述環保公園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