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丙○○相識時,與荊○○之婚姻關係尚持續中,且不具醫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得逞。嗣於107年7月間,甲○○突與丙○○疏離,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5至48、195至197、226至227頁),並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醫美診所內部擺設、合夥人 陳建 璋醫師簡歷、診所助理及診所開幕現場相關資料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還款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7年4月6日成附醫人字第1070006035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4月13日麻新樓人字第107180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4月13日新樓人字第1071021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098301號函及107年7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1070115477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413號函各1份,以及被告穿著繡有「成大醫院」及其姓名之白袍照片1張、「庭聆心語」心理諮商室外觀及內部照片6張、印有「庭聆心語心理諮詢室醫師甲○○」字樣之名片正反面影本
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9、69、73至87、93、95、99、101至109、113至123、155、177、207頁,本院卷第17、37、39、41、43、45、47、53至67、71至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分別以不同事由詐使告訴人匯款,其前後4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間隔數月以上,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尚可分離,顯見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按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後多次詐騙告訴人,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復有密接性及連貫性,目的亦相同,請論接續犯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數罪關係,既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而應逕予認定。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多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手段、告訴人各次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犯罪所得│罪刑及沒收│├──┼────┼───────────────┼─────┼──────┤│1│105年1月│甲○○先向丙○○佯稱其係醫院之│20萬元│甲○○犯詐欺│││8日某時│身心科醫師,且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取財罪,處有││││路408號3樓開設心理諮商室,並已││期徒刑參月,││││與 荊怡瑄 離婚云云,博得丙○○之││如易科罰金,││││好感與信任,雙方於104年12月25││以新臺幣壹仟││││日開始交往後,再於左列時間,向││元折算壹日。││││丙○○佯稱:為應丙○○之要求,││未扣案犯罪所││││出示其單身之證明,於前往戶政事││得新臺幣貳拾││││務所換發身分證途中發生車禍,需││萬元沒收,於││││支付修車費用20餘萬元云云,要求││全部或一部不││││丙○○幫忙負擔20萬元,致丙○○││能沒收或不宜││││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月12日某││執行沒收時,││││時,匯款20萬元至甲○○上開合庫││追徵其價額。││││銀行帳戶內。│││├──┼────┼───────────────┼─────┼──────┤│2│105年3月│甲○○向丙○○佯稱其與學弟陳建│85萬元│甲○○犯詐欺│││間之105│璋醫師在中國大陸上海合資開設「││取財罪,處有│││年3月8日│臻麗醫美診所」,尚缺資金85萬元││期徒刑拾月。│││前某時│云云,邀約丙○○投資,致丙○○││未扣案犯罪所││││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3月8日某││得新臺幣捌拾││││時,匯款85萬元至甲○○上開合庫││伍萬元沒收,││││銀行帳戶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7月│甲○○向丙○○佯稱其開設之「庭│6萬8,000元│甲○○犯詐欺│││間之105│聆心語」心理諮商室(址設臺南市││取財罪,處有│││年7月7○○○區○○路○○○號3樓)為其上開臻││期徒刑貳月,│││前某時│麗醫美診所之分部,尚未支付該諮││如易科罰金,││││商室冷氣裝設費用予廠商,惟當時││以新臺幣壹仟││││其人在上海,身上所有金錢均已兌││元折算壹日。││││換成人民幣而無法匯款云云,要求││未扣案犯罪所││││身為股東之丙○○代為墊付,致陳││得新臺幣陸萬││││奕臻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7月7││捌仟元沒收,││││日某時,匯款6萬8,000元至甲○○││於全部或一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2│甲○○向丙○○佯稱上開臻麗醫美│3萬元│甲○○犯詐欺│││月22日某│診所尚積欠員工薪水3萬元云云,││取財罪,處有│││時│要求身為股東之丙○○代為墊付,││期徒刑貳月,││││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如易科罰金,││││12月22日某時,匯款3萬元至莊勝││以新臺幣壹仟││││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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