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之時,係甲○○之配偶,二人間於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其母眼部受傷就醫治療,不滿甲○○未前往醫院探視,先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其與甲○○共同開設之「日日興羊肉爐」店內,與甲○○爭論,並徒手毆打甲○○成傷後逕行離去(傷害部分已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店內,另基於加害財產之恐嚇犯意,向甲○○恫嚇稱:要放火燒掉羊肉爐店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王楊菊枝 於偵查中之證言。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按配偶間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因夫妻相處爭端失卻理性而為前揭行為,反社會性尚屬輕微,但其行為仍對於告訴人甲○○之財產安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威脅,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而告訴人甲○○復當庭 陳明如 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希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