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統一編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於訴之追加時亦應就追加部分之金額及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之追加,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原告擔任被告區域督導一職之僱傭關係存在至原告40歲為止,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5萬元。㈡如無法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含資遣費50萬元、福利津貼10萬元、94年年終獎金5萬元)。」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96年6月22日前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追加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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