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3分許」、第3行「竊取店內之MP3耳掛式耳機2付、條紋平口褲2件、梨山水梨1顆、566保溼洗髮乳1包」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MP3耳掛式耳機2付、條紋平口褲2件、梨山水梨1顆、566保溼洗髮乳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即大統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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