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顏麗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參公克、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貳參點柒參伍陸公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已使用過之夾鏈袋空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塑膠鏟管陸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並命林勇志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接受心理輔導並定期接受尿液、代謝物檢驗。 嗣林勇志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並予以起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勇志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勇志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8.3939公克,驗餘淨重共23.735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已使用過夾鏈袋空袋2個、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6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顏麗芸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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