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當場侮辱2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當場侮辱,所為藐視公權力,嚴重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81號被告謝宗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維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新義街交岔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 楊榮隆楊國鎮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謝宗維疑似將行動電話夾於安全帽內邊騎車邊通話,楊榮隆、楊國鎮因此上前盤查,並對謝宗維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舉發通知單,詎謝宗維竟對當時負責取締勤務之員警楊榮隆、楊國鎮辱罵「不像你們這些垃圾」,以此方式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謝宗維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宗維之自白,(二)員警楊榮隆、楊國鎮之職務報告,(三)案發當時員警執行取締勤務之蒐證錄音光碟暨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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